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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金所虞伟庆主任应邀参加《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座谈会

  日前,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联合就《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发出征求意见,点金所虞伟庆、余伯炎、赵凤海结合我所办理刑事案件实际情况,起草了《对<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的意见》。  

  2013年3月13日,点金所虞伟庆主任又应邀参加了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共同举办的《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座谈会。会上,虞主任就《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意见。   
  具体如下: 
  一、《规定》符合立法本意,与以前相比有很大进步,有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律师的职责与权利在《律师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职责相对应的是权利。因此,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阶段及时介入,收集证明关于案件事实、情节、罪责等情况的证据和材料,及时在各个诉讼环节向办案机关提交材料,提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需要逮捕起诉等具体意见。  

  律师和公安、检察官工作不是相对的,应是不同角度完成相同目的,即查明案件事实,公正查处。         

    二、《规定》中存有若干值得商榷之处  

  1、《规定》第二条宜增加审查逮捕时就未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的告知义务。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审查逮捕环节也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建议在本规定第二条的最后,增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委托律师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规定》第三条第二行宜改为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委托书等相关文书。  

  2、《规定》第七、八两条,是否可以考虑合并。  

  这两条的内容是交叉相连的,合起来表述更加简明、清楚。是否可以合并为:受委托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时,应注明材料的来源、收集方式,并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案件承办人应对上述证据和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或核实证据材料。  

  3、《规定》第四条“律师在得知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后”宜增加“可以向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然后接“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意见……”。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这一规定宜在本规定中应予以明确。这样做不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只会有利于正确执行法律。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比较谨慎,把这些当作保密内容不向辩护律师透露,这样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律师及时提出正确的有价值的意见,有时候还可能导致律师被当事人误导。如律师因为没有从办案部门获得案件情况,听信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从而对案件产生了错误认识,作出不合理甚至错误的辩护方向。如果他从正规渠道获得较多信息,或许有可能避免错误。当然,辩护律师也应当加强自律,遵守法律和纪律,规范自己的执业活动,对辩护律师的要求也可以在本规定中强调,宜在第十三条增加“律师在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和提出意见过程中,应当保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防止出现串供、伪造证据等违法情况,”然后接“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承办人依法办理案件。”制约律师的言行,使得权利义务相应。  

  三、对《规定》其他几点建议

  1、建议在《规定》中增加“不采取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具体如何操作的相关条款内容”。  

  现行刑诉法实际上放松了取保候审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有稳定工作或住所,过失犯罪的,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有可靠保证的等等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法可以人性化一些,多一点或早一点给予取保候审,这样做社会效果会更好。比如有一家本地人开的开废品店,收购了一些赃物,老两口和儿子都知道或看到一部分,总的数额不大,也就二三万元左右,落实到每一个人头上涉案数额,多的二万多,少的不足一万元,结果是三人都判了刑。对这样的案件,其实无论是强制措施还是判处刑罚都可以人性化一些,并不是处罚越多越好。现在对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犯罪的,从轻幅度较大,但对于一些初犯偶犯,有一定起因的,对方过错明显的,罪行不是很重的,认罪态度好的等等,也可以从轻幅度大一些,在强制措施上可以宽松一些。  

  2、建议在《规定》中增加“辩护律师申请公安、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时,办案部门应设法收集和调取”等条款内容。  

  有些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辩护律师由于职权、条件等限制,难以向有关部门及证人调取证据,从而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寻求帮助的,办案机关应尽力给予帮助,积极设法去收集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因为做好这项工作,总的还是为了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3、建议在《规定》中增加“辩护律师可就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程序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可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等条款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的申诉及控告。  

  4、建议在《规定》中增加“辩护律师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刑事案件,可申请检察机关协调当事人达成和解进而不予批捕的相关条款规定”。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也就是说,犯罪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  

  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批捕就很有必要。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目前,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也已经就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定。  

  因此,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士,可依法申请检察机关就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的情况,向检察机关申请主持调解,并依法不予逮捕。  

  四、《规定》实施前景展望  

  《规定》的出台,将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细化、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司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定》施行后,由于需要告知、会见、收集证据材料、准备意见、联系沟通等,必然会增加办案机关和受托律师的工作量,需要各方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但由于工作前移及律师工作的提前介入,可以有效减少差错和失误,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实中确有少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一些问题,事后客观地看,是可捕可不捕,可判可不判,甚至是不应该逮捕起诉的,但由于已经拘捕了,公、检二家甚至法院也参与了,就勉强起诉判决了。如越城区检察院办理的薛超国职务侵占案件,就是如此。  

  因此,我们应倡导全新的执法理念,确立办案不可勉强,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念,注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维护法律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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