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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内债务应该如何处理

  近年来,婚内债务案件越来越多,在在表现形式上,有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方提起单纯的婚内债务纠纷;有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另一方归还婚内债务;有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另一方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债务。对于婚内债务,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两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及法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外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一种财产制度。法定个人财产制是指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

  二、婚内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

  但是,一方面法律规定夫妻对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一方面,这也与我国主流的传统文化价值的取向存在差异,因此,采夫妻财产约定制形态仍然属于稀有状态,这就给夫妻之间以及夫妻对外债务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对于婚内债务,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未才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内债务不应该支持。该观点认为,夫妻双方未采财产约定制,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系夫妻共有,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此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外的债权与债务形成重合,婚内债务归于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内债务应属于夫妻双方对某一笔财产作出的特殊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一向注重对夫妻作为一个婚姻关系整体与外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忽视对于夫或妻作为民事主体相互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这在夫妻财产制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对此,关于夫妻财产、夫妻债务的一些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遭到了严厉的批评。如果夫或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必然系书面形式的,在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立法本意面前,将婚内债务认定为对某一笔财产作出的特殊的约定更加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并未对他人的利息产生任何影响。

   三、案件的处理

  前文陈述的婚内债务的一些案件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1、在维持婚姻关系前提下提起的婚内债务纠纷

  笔者认为,在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约定,法院即使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最终会因财产归属的不明而导致难以执行。因此,在维持婚姻关系前提下的婚内债务,必须以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约定才存在可行的意义。

  2、在离婚案件中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归还债务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中仅仅对双方财产的归属作出裁判。而一方要求另一方归还债务,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案件中不应作出裁判。

  3、离婚后起诉的婚内债务案件。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应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并不因双方之间曾经的“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特殊对待,本案中仅需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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